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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卫华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华,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2114号原告:汪卫华,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德泉,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卫华诉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卫华诉称:2013年10月,王兵经韦某介绍向汪卫华借款30万元,10月17日,王兵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个月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按月支付。汪卫华于当日向王兵转账25万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王兵借款后未按期偿还,经汪卫华催要仅支付利息90000元。2014年9月1日,王兵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抵押给汪卫华,并承诺一个月若不还款,汪卫华有权处理车辆。但王兵至今既未还款又未将车辆过户给汪卫华。汪卫华现起诉要求王兵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8.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协议,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4、存折打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存折账户为原告妻子所有;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王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内容是真实的、来源是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0月17日,王兵向汪卫华借款30万元,王兵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个月还清,韦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双方另外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王兵未按期偿还。2014年9月1日,王兵与汪卫华签订协议,约定:王兵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及行驶证交给汪卫华作抵押,并承诺在9月底到二手车市场拍卖。韦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此后,王兵既未还款又未协助拍卖车辆。汪卫华自认王兵支付了9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汪卫华与被告王兵间的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是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期返还本金及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返还原告汪卫华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