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陈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陈某甲伙同刘某甲、陈某乙、徐某、陈某丙、刘某乙(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尚店镇红卫村马庄王某某家坟地,盗窃柏树18棵,后藏匿于刘某甲家。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柏树价值37558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2日投案,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王某某家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甲、陈某乙、徐某、翟某、陈某丁、陈某丙、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认鉴字(2014)第042号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四张,收据以及谅解书,舞钢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坟地林木,价值达37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宗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