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任振春与杜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春,杜崇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547号原告任振春,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振涛,系原告之弟,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崇荣,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任振春与被告杜崇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振春的委托代理人任振涛、陈世军,被告杜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杜崇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崇荣以投资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投资现金。2014年3月24日,经结算,被告杜崇荣欠原告任振春31500元,并出具了欠款条据。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崇荣立即归还欠款3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崇荣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款。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只是被告在广西北海做传销时的一个下线。加入传销组织要先往传销组织的银行账户打7万元,第一个月返19700元,发展一个下线又返钱。原告所谓的欠款实际就是加入传销组织的投资款,该款打入传销组织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既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欠款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邀约了谢祖秀、任振兰、XX、夏世华等十余人扣押、强迫被告之后出具,该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或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杜崇荣向原告任振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任振春到北部湾投资,我所得到的他投资的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正,在半年之内还到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其于剩下的一年内还清5500元正,大写伍仟伍佰元正。注明:另外谢祖秀所投资欠下的余额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等把杜笑梅找上后由杜笑梅一次性还清。在寻找杜笑梅的同时,人人都有义务去找,找上杜笑梅后,不能是谁找上的杜笑梅所花去的费用都由杜笑梅支付。注明:还款从签字之日起算。”被告杜崇荣在欠条“今欠款人”处签名。审理中,被告称该欠条并非其自愿出具,而是受原告的胁迫而出具。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根据被告杜崇荣的申请,本院到璧山区公安区调取了相关证据。璧山区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薄显示,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谢祖秀(其与杜崇荣的纠纷本院已另案审理)报案,谢祖秀报案称:“大约2011年,杜崇荣喊我去北海投资,我与杜崇荣一起到北海去,共投资了7万元,我发展了2人,任振春……顾海忠……”;2014年9月19日,杜崇荣报案称为:“杜崇荣2009年底被杜笑梅喊到北海做传销,后我发展了谢祖秀,谢祖秀又发展任振春等人。现谢祖秀及其老公夏世华、任振春以及下面的十余人多次找杜崇荣退钱,并以威胁、堵锁孔等方式强迫杜崇荣签下94500元的欠条,现以上人员以欠条为由每天让杜崇荣(还钱),且任振春、夏世华以言语威胁恐吓杜崇荣的家人,影响力杜崇荣一家的正常生活。”上述两份报警案件登记簿记载的“承办人意见”为“经核实,属杜笑梅传销团队”。2014年5月5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于作出“璧公刑立字(2014)126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杜笑梅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报警记录、报警案件登记簿、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因“北部湾投资项目”发生纠纷,而该项目因涉嫌传销,相关人员已经被告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民事纠纷,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经刑事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振春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8元,待本案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