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与被告昊顺公司、汪志海、彭小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典,王俊普,商南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志海,彭小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25号原告袁文典,男,汉族,农民。原告王俊普,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河南省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25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商南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昊顺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关镇南坪路西侧。机构代码:57561325-4。法定代表人何宝申,昊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汪志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彭小宏,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与被告昊顺公司、汪志海、彭小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于2016午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晓娅独任审判,书记员李艳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典、王俊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汪志海、彭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与被告彭小宏签订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文典、王俊普即组织民工及垫资施工,经过一个多月的作业,工程竣工,被告彭小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4万元,当日被告彭小宏出具条据一张。之后经原告袁文典、王俊普多次索要,被告彭小宏支付15万元,下欠89万元未付。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昊顺公司,该公司中标后成立了商南县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秀水路、创业路项目部,该项目部将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汪志海,被告汪志海又转包给被告彭小宏,被告彭小宏又转包给二原告。综上,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招用大量农民工垫资完成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工程款89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昊顺公司辩称,1、被告昊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汪志海,根据合同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支付清结;2、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袁文典、王俊普是与被告彭小宏签订的合同,与其他被告无关,因此,只能要求被告彭小宏承担责任,被告昊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汪志海辩称,1、原告袁文典、王俊普所述的15万元是因当时工程无法进行而以被告汪志海名义借给二原告的,并非工程款;2、被告汪志海和被告彭小宏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款,被告汪志海已将房屋交给被告彭小宏,已结算,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起诉被告汪志海没有依据,被告汪志海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小宏辩称,被告彭小宏与被告汪志海当时约定给房屋属实,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汪志海一直没有给房屋,直到去年10月份才答应给,被告彭小宏也曾与原告袁文典交涉给房屋抵工程款,但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不同意,找被告汪志海也未得到解决。经审理查明,商南县国土资源局为建设商南县工业园区创业路、秀水路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昊顺公司中标后,成立了商南县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秀水路、创业路工程项目部,李西平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月6日,项目部将秀水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汪志海。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甲方为商南县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秀水路、创业路工程项目部,乙方为被告汪志海,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秀水路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商南县城区南侧,东接已建成的秀水建材市场道路,终点接商南县迎宾大道,长度0.743公里;3.承包范围,图纸所示的所有工程内容(道路工程、涵洞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安全施工、保证质量及通过验收;5.合同价款1200万元;6.结算方式,按施工进度完成每分项工程后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7.工期七个月;8.付款方法,本工程款项是以乙方在秀水建材市场购买房屋相抵,楼号为秀水建材市场门面房,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志海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小宏,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以秀水建材市场房屋抵工程款。之后,被告彭小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袁文典、王俊普,2014年3月15日被告彭小宏(甲方)与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施工地点,商南县秀水建材市场工程部;2.工程名称,路面硬化;3.承包办法,包工包料,地面硬化工程基础稳定沙厚20㎝、14.5米宽,每平方米38元,路面硬化C35砼,厚20㎝,每平方米74元;4.施工要求,施工所用建筑材料以合同约定为准,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5.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为总承包,合同价为112元/㎡,最终决算以竣工后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施工开始时预付工程总款10%,工程进展到5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30%,工程结束时甲方付给乙方总款85%,其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付款全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文典、王俊普随即动工,施工中,被告汪志海交给原告袁文典、王俊普现金15万元,原告袁文典、王俊普向其出示了借据。2014年5月22日工程结束,经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被告彭小宏结算工程款为104万元,因被告彭小宏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彭小宏向原告袁文典、王俊普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袁文典做秀水、水温、路面总工程款104万元,证明人彭小宏”。2015年1月10日商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工程合格竣工报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随后,被告昊顺公司将秀水路工程款以房抵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汪志海,被告汪志海未与被告彭小宏结算,被告彭小宏也未向原告袁文典、王俊普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袁文典、王俊普多次催要,被告彭小宏以被告汪志海未支付工程款无钱为由亦未付。2016年1月6日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身份证明、被告昊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汪志海、彭小宏身份证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标通知书》证实,昊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商南县工业园区秀水路、创业路工程的事实。3、《协议书》证实,被告昊顺公司中标后成立了商南县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秀水路、创业路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李西平,项目部将秀水路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汪志海的事实。4、被告汪志海、彭小宏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汪志海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彭小宏,双方未签合同,口头约定用秀水建材市场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实。5、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与被告彭小宏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工程名称、单价、付款方式等事实。6、2014年12月6日被告彭小宏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款为104万元的事实。7、《竣工报告》证实,商南县工业园区秀水路、创业路道路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8、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被告汪志海、彭小宏当庭陈述一致证实,被告汪志海付给原告袁文典、王俊普现金15万元的事实。9、商南县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秀水路、创业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秀水路汪志海工程款支付清单证实,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汪志海的事实(以房抵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不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被告彭小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袁文典、王俊普,未经建设单位(商南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同时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被告彭小宏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袁文典、王俊普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袁文典、王俊普与被告彭小宏结算工程款为104万元,被告汪志海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应当认定为工程款性质,理应从结算的总工程欠款中扣减,故此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总额应为89万元,被告彭小宏认可,应予支付。由于项目部未经注册登记,非依法设立,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昊顺公司承担。被告昊顺公司巳将工程款以房抵款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汪志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要求被告昊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汪志海未能按照约定向彭小宏支付上述89万元工程款,导致彭小宏不能向原告方支付,被告汪志海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付款,被告彭小宏至今分文未付,该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完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竣工之日起计算为妥。故原告袁文典、王俊普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志海辩称其给原告袁文典、王俊普15万元是双方借款,不是支付的工程款之观点,本院不予釆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小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文典、王俊普支付工程款8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案件清結之日止)。如被告彭小宏不能按期支付,被告汪志海应在其欠付的8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彭小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孙晓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