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9-06
案件名称
余进与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余进;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01-3号申请执行人:余进,女,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李小龙,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新疆冶金建设公司。申请执行人余进与被执行人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101036.25元。本院于2015年5月18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小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龙于2015年6月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李小龙存款19501.94元并将其中18086.4元发还申请人,经2015年12月4日组织双方核对确认被执行人李小龙尚欠申请人余款30000元未支付。后经本院向车管所、房产局、银行、土地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俪荣审 判 员 徐全林代理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敉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