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带妻子李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上行至556KM+105.3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车道内徐某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而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范某、邓某的证言、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