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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邓某某,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250元至张某年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张某由被告姐姐张晓华代为照料。2015年3月23日,张某由于无人照管,因无家可归在双龙派出所住了一晚,至此,张某一直与原告生活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张某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被告张某某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250元至张某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3月起,张某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在重庆市渝北区,张某现就读于渝北区某小学。婚生子张某陈述要求跟随其母亲即原告邓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婚生子张某的陈述、(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判决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但从2015年3月起,张某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且张某表示愿意跟随其母即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张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子女的抚养费用应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张某的生活费1000元,但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为其实际需要。因此,综合全案,结合原告、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婚生子张某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生活费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张某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子张某变更由原告邓某某抚养;二、由被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邓某某关于婚生子张某的生活费60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张某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