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林树与徐来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树,徐来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88号原告:陈林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615。被告:徐来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现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坚美园朝阳,公民身份号码:×××6530。原告陈林树诉被告徐来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来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树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间,以其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在鹤山市沙坪镇坚美园鹤山福建商会办事处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924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全部归还。协议签定后,原告将现金924000元交付给被告。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林树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协议书》、《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24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鹤山。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2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二笔银行转账,分别将款项400000元和182000元转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订明:“本人徐来凑向陈林树借款人民币924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28日还款924000元。”同时,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据订明:“今收到陈林树人民币924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林树为广州市番禺区人,2005年开始在鹤山市××镇玉桥朗围开发区经营江门市晋鸿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任鹤山市福建商会会长。被告徐来凑是福建省仙游县人,2012年开始在广东省鹤山市经营鹤山市天然林化有限公司,是鹤山福建商会会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并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924000元及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借款924000元,但被告在诉讼中无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924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据中也没有订明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来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24000元给原告陈林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已折半收取),由被告徐来凑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沃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