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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苏亚其其格等诉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毕斯哈图,苏亚其其格,达布西图,娜布其玛,斯琴巴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行初10号起诉人呼毕斯哈图,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起诉人苏亚其其格,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起诉人达布西图,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起诉人娜布其玛,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起诉人斯琴巴拉,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起诉人呼毕斯哈图等五人的起诉状,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敖镇政府征收起诉人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赔偿起诉人承包地损失本金6614646.7元及利息1854421.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于2012年4月23日,鄂托克前旗国土资源局、敖镇政府与乌金(起诉人的父亲,已故)签订《鄂前旗敖镇城镇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合同书》,征收了乌金一户的承包地并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起诉人于2012年4月份获知土地被征收,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起诉人呼毕斯哈图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呼毕斯哈图、苏亚其其格、达布西图、娜布其玛、斯琴巴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托 娅审判员 韩 伟 振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敖 新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