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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芦忠顺与杨佳宇、龙绪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忠顺,杨佳宇,龙绪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94号原告芦忠顺,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碧江区交警大队协警,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佳宇,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龙绪仁,男,1964年8月13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人,个体工商,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芦忠顺诉被告杨佳宇、龙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忠顺及其委托代理何昌月和被告杨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绪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忠顺诉称:原告和被告杨佳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佳宇在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禄福宫租门面卖助力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义气,再加上被告龙绪仁在怀化接有大工程,认为有还款能力,于是2014年8月份开始通过转账或在被告杨佳宇的门面上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借钱给被告杨佳宇六笔,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现金时有证人刘明在场,其中有几笔款是被告杨佳宇以其名义帮被告龙绪仁借款。被告杨佳宇和龙绪仁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的家里面找到被告杨佳宇,当即杨佳宇以其名义出具一张40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款人为杨佳宇,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龙绪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见证人刘明也在借条上签名。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芦忠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佳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同时证明被告龙绪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银行转账单1份,拟证明借款400000元中的1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杨佳宇账户上,另外的钱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杨佳宇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款。被告杨佳宇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被告龙绪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佳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都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龙绪仁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杨佳宇对两份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忠顺和被告杨佳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佳宇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8月份起原告芦忠顺通过银行转账和在被告杨佳宇的门面上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杨佳宇六笔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杨佳宇还款,因没有钱偿还,被告杨佳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一张40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款人为杨佳宇,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龙绪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见证人刘明也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杨佳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龙绪仁应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佳宇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龙绪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杨佳宇承担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龙绪仁承担人民币1825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学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