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鹿山街道宝立洁干洗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嵊州市鹿山街道宝立洁干洗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东,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宝立洁干洗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683602043641)。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桥头。代表人:赵姗,该干洗服务中心经营者。原告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宝立洁干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宝立洁干洗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售中块煤,货物净重30.335吨,单价为1030元/吨,货款共计31245元。王利波在磅码单中收货单位(人)处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15元。另查明,宝立洁干洗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赵姗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2015年6月23日,王利波与赵姗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宝立洁干洗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宝立洁干洗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宝立洁干洗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朱凌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