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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280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许培颋,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谭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培颋、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0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被告就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因原、被告之子刘某乙(曾用名张远)尚年幼且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口头约定将系争房屋暂时由被告使用至儿子成年,但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2015年,(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与刘某乙不具有亲子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7月起至今的房屋出租收益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刘甲辩称,2000年,刘某乙与案外人王大柱做了亲子鉴定,且被告将结果告诉了原告,因此原、被告才离婚的;离婚后,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也证明了原告早知道案外人刘某乙非原告亲生;2015年,原告为了给原告现在的妻子办户口才提起亲子确认之诉。原、被告口头约定过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系争房屋一直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将系争房屋出租,一直是自己在使用。根据原告在亲子确认案件的诉状中的表述,原、被告离婚时,已对两套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做出了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13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00年6月21日,原、被告书写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共同财产分割”一栏约定:“大件、贵重物品的归属原则上以双方各自购买归各自所有。女方得空调,男方得彩电;双方对外均无债权债务。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系男方单位分配的结婚用房,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迁出并放弃。”2000年7月6日,原、被告书写《声明》,约定:“因男方怀疑婚生子张远与其无血缘关系,故离婚协议书上所写男方每月负担子生活费300元事项不执行。若通过亲子鉴定证明此子与男方有血缘关系,则男方照协议给付抚养费。”2000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之后,原告未支付案外人刘某乙生活费。案外人刘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案外人王大柱之间的亲子关系,在该案[案号为(2000)浦民初字第8589号]的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案外人刘某乙与王大柱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0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按照国际通用标准,可以认为案外人刘某乙与王大柱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在该案原告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写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因感情破裂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考虑到女方抚养儿子,财产分割多照顾女方。双方最大的共同财产是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3671弄的一室半结婚用房归男方所有,另一套1999年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女方所有。无论从当时的价值还是现在的价值来算,分割给女方的房产都远高于分割给男方的财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于2000年前后破裂,主要离婚原因是被告于2000年初告诉原告一个原告不能接受的事实:被告与其原单位浦东新区雪野中学的政教处主任王大柱有婚外情,并认定案外人刘某乙与王大柱有血缘关系……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0年末告知原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对案外人刘某乙与王大柱存在亲子关系作出了肯定的裁决,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法院判决书,均未果。2015年9月24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与刘某乙不具有亲子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声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是否已对系争房屋作了处理。原、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在“共同财产分割”一栏中虽然只明确了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归男方所有,未涉及系争房屋,但在(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原告自述离婚时考虑到被告抚养孩子,系争房屋归女方所有,分割给女方的房产远高于分割给男方的财产。由此可见,虽然原、被告未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系争房屋的归属,但原、被告离婚时对系争房屋已作处理。至于原告何时知晓案外人刘某乙非其亲生,原告在本案中称其于2015年才知晓案外人刘某乙非原告亲生,但原告在(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自述,被告于2000年末告知原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对案外人刘某乙与王大柱存在亲子关系作出了肯定的裁决。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法院判决书,均未果。而且,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支付过案外人刘某乙的生活费。由此可见,原告早已知晓案外人刘某乙非其亲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8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8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