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若来美与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张伟,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若玉珍(逝者若来美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闫秀英(逝者若来美之母),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邸广明(逝者若来美之夫),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邸天强(逝者若来美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邸天胜(逝者若来美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齐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若来美与被告张伟、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程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30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若来美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2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第2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判决结果与原告张淑丽与被告若来美、张伟、骏程物流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该案原告张淑丽申请了司法鉴定,故本案不具备恢复诉讼的条件。原告若来美身体不适于2015年7月24日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6日好转出院,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10月8日,若来美逝世,本案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明确是否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胜、邸天强申请作为若来美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邸天胜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若来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张淑丽形式至尹巷镇卫生院门口时,与被告张伟驾驶的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经查实所有人为济南市骏程物流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若来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事故后对我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没有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若来美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166.23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334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6200元,以上共计78519.50元。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淑丽和若来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我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尹巷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若来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若来美、张淑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若来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若来美受伤后被送往商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2014年1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8955.69元。若来美住院期间由其子邸天胜、邸天强护理,若来美及两护理人均系农民。若来美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中头部外伤、左锁骨外伤与脑梗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若来美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外伤与脑梗死(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辅因形式存在,参与度为16%-44%,参考均值为25%;被鉴定人若来美存在因果关系的伤情病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在全部治疗中的参与度无条件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若来美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24周(16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39天)1人护理;被鉴定人若来美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生效之日前1天止。2014年9月2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若来美存在因果关系的伤情病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审核情况分析如下:1、审核被鉴定人若来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如检查费、诊断费、会诊费、床位费、被服费、空调费等等,为住院病人住院的基础费用,无法明确具体用途。2、审核被鉴定人若来美住院期间的用药可分为以下几类:①治疗锁骨骨折的药物:药山祖师麻止痛膏、接骨续金片。②治疗脑部损害的药物:安定、拜阿司匹灵、胞磷胆碱、多虑平、血塞通、奥拉西坦、丹参川穹、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脑心通、苦碟子、氯硝西泮、注射用辅酶、依达拉奉。③治疗心脏疾病的药物:倍他乐克、瑞舒伐他汀钙、心宝、枣仁安神胶囊。④预防外伤并发症的药物:胃复安、法莫替丁、伊诺肝素钠、麝香保心丸。⑤复合型药物:VitB6、VitC、果糖注射液、门冬氨酸鸟氨酸、转化糖电解质。⑥对症处理药物:CO甘草合剂、开塞露、安尔碘、万金消毒片。被告张伟驾驶车辆车主为骏程物流公司,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五原告主张,若来美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55.69元,2015年7月24日因病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21.09元,提交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若来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该依照鉴定意见书去掉治疗脑梗死的相关费用,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相距时间较长,缺乏关联,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能够反映待鉴定事项的真实情况,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鉴定人若来美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外伤与脑梗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若来美住院期间用药中治疗相应症状的药物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列出,其中包含治疗心脏疾病的药物和治疗脑部损伤的药物。治疗脑部损伤的药物不能理解为全部用来治疗脑梗死,故为确定因外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若来美住院时的神经外科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该调查内容是其主治医师依据医学方面专业知识进行的陈述,本院对其医师陈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笔录,治疗心脏疾病的药物并非外伤事故造成的急性心脏病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治疗心脏疾病用药的费用1367.86元不属于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关于鉴定意见中治疗脑部损伤的药物,本院认为不能认为该药物全部是治疗脑梗塞,也可以因为头部外伤造成脑部损伤。根据本院调查笔录,拜阿司匹灵、脑心通、血塞通、苦碟子是针对脑梗塞症状的专用药,该四种药物应该根据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以上药物费用共计3728.78元,计算参与度后为932.20元。安定、多虑平、氯硝西泮用于改善睡眠,胞磷胆碱、奥拉西坦、丹参川穹、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用于促进神经细胞代谢,以上两类药物及注射用辅酶、依达拉奉均可以适用于外伤引起的脑部损伤、神经细胞代谢紊乱,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药物费用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剩余检查费、诊疗费等基础费用及治疗锁骨骨折药物、预防外伤并发症药物、复合型药物、对症处理药物等系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后果,应当全部视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除去治疗心脏病和脑梗塞药物之外的医疗费用共计23859.05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4791.25元。五原告主张若来美因病情复发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10221.09元,依据鉴定意见参与度25%主张损失。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没有新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该次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是针对原告2013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不能适用于2015年7月24日住院的治疗情况。2015年7月24日的诊断为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病,且有“高血压、脑梗死、心脏病”病史,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786.6元,依据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生效之日前一天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费是赔偿给实际误工人员本人,若来美已经去世后,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在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误工费同受害人其他损失一样,由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误工时间为事故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至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2014年6月10日止,共计170天,按照每天54.37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242.9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7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若来美住院期间,由其子邸天胜、邸天强护理,院外由邸天强护理,邸天胜是农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邸天强按照每日190元计算,总计为33496.13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认为护理标准应该均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邸天强的护理费每日标准为190元,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护理人邸天强系农民,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710.89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68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若来美住院往返医院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根据若来美住址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若来美伤后产生营养费1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营养费依法应依照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若来美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若来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主张相关费用1000元,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同意按照车辆损失费200元计算。若来美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必然产生一定损失,经原、被告核对,均认可车辆损失费为200元,该协商结果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车辆损失费2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6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鉴定费6200元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永诚保险公司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机及挂靠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上岗证的前提下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该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该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若来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若来美与被告张伟的违法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鲁AD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骏程物流公司运营,现原告若来美要求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为若来美及张淑丽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医院账户上支付过医疗费预付金,但是两个受害人都没有使用这一笔费用。经本院核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给商河县人民医院的预交金并没有支付给受害人本人或用于其伤情的治疗,不应视为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付义务,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在其赔偿责任中扣除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可以就支出的该10000元另行主张。本案中,同一起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受害人同时提起诉讼,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每个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及分析认定为准,原告若来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5661.25元(医疗费247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张淑丽该项损失为119858.53元(医疗费1150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元),故永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应依比例分配给两受害人,支付张淑丽8236.58元,若来美1763.42元。原告若来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453.79元(误工费9242.9元、护理费10710.89元、交通费500元),张淑丽的该项损失为81445.15元(误工费27509.76元、护理费28413.97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邮寄费279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依据原告若来美该项损失数额全部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剩余医疗费230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原告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该由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依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医疗费1763.4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误工费9242.9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护理费10710.89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车辆损失费2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22317.2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医疗费16119.48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以上六至七项共计16728.4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鉴定费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若玉珍、闫秀英、邸广明、邸天强、邸天胜负担789元,被告张伟、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