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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刘某甲在、陈某丙、徐某、陈某丁、刘某乙(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尚店镇红卫村马庄王某家坟地,盗窃柏树18棵,后藏匿于刘某甲在家。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柏树价值37558元。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2日投案,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王某家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甲在、陈某丙、徐某、翟某、陈某戊、陈某丁、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认鉴字(2014)第042号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四张,收据以及谅解书,舞钢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坟地林木,价值达37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宗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