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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莘县柿子园镇新起点KTV门口,因琐事踹了被害人王某丙一脚,致使王某丙摔倒在台阶上,造成王某丙左小腿骨折。经鉴定,王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莘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人王某乙、白某、张某、韩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莘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