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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津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77号罪犯王津津,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寿刑初字第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报告人王津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0年10月20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如下:2012年7月4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12)岱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津津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十一年九个月零二十八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王津津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津津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津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74.8分,获得记功、表扬奖励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津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