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秦晓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59号原告:秦晓,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泗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仁杰,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晓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迟仁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鲁L×××××号牌轿车在天津西路与重庆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2408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085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年检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第三者先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的原则,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42164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日13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2015年11月17日15时30分,孙超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西路与重庆路路口处,与原告之夫李政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牌奥迪轿车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鲁L×××××号牌奥迪轿车实际损失金额为229000元。原告还主张评估费11450元、施救费4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及估损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二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有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及车辆的拆检,对原告的车辆鉴定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估损单出具单位未经被告委托,该估损单不具有证明力;评估费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诉争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没有对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第三者先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该保险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条款,故不予采纳。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原告的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在鉴定程序、资质、依据方面不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对双方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应予确认。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有施救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问题。因该费用是确定损失范围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秦晓赔付鲁L×××××号牌奥迪轿车损失保险理赔金22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晓评估费114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晓施救费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减半收取24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