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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6-05

案件名称

张强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张强,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公司职工。原告张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仲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淄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无名氏女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女子受伤。原告报警并及时送无名氏女子到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3天,出院后到幸福时光老年公寓修养,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094.4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09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起诉人为被保险人,案由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当,应当是保险合同纠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有效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张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2.无名氏的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病历一份,每日药费清单,护理费单据一份。证明无名氏受伤的情况及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真实性先不予质证,因为是复印件,需要回去核实。对2号证据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张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每日药费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用药明细加盖医院收费章,每日清单不全,无法核实其实际治疗情况及挂床嫌疑。护理费用并非住院期间的费用,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取单位为老年公寓,应由民政局缴纳,不应由肇事方缴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存在,互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18时40分许,原告张强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淄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无名氏女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女子受伤。原告报警并及时送无名氏女子到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无名氏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原告垫付医疗费8694.4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322元(43天×54元)。无名氏出院后到幸福时光老年公寓修养,原告为其缴纳护理费5400元,无名氏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第三者医疗费8694.46元、护理费7722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保险金1641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张强负担3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华审 判 员  吕仁会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和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