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C1座10层。法定代表人赵彦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有珍,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47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只履行4个月还款义务,从2015年12月份出现拖欠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交来3000元整,扣减已拖欠2个月利息1200元,即归还本金1800元。此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32元人民币;2、支付累欠利息240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4个月)、罚息720元;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还款保证。3、银行卡复印件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曹有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有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人选择账户放款。利率为月12‰。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4767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曹有珍与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H2014-0x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利率月息12‰,等额本息偿还。借款人曹有珍郑重承诺,如果该借款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自愿将名下全部财产及全部月收入交由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处置,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32元,利息3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罚息4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有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有珍发放贷款,被告曹有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532元和截止2015年7月17日利息3000元,罚息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吴万人民陪审员任宪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羽 佳 竹张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