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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潞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市西郊。法定代表人庞瑞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凤鸣,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慧,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28号。负责人刘志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勤,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潞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潞城市中华大街30号。负责人宋俊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勤,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潞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凤鸣、马亚慧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勤及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潞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位于潞城市西郊的固定资产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和机器损坏险,故本案中涉及的颚式破碎机的轴承也在投保范围之内,而轴承断裂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关于轴承断裂是属于逐渐消耗、磨损导致断裂的易损、易耗品,还是属于意外事故,原审并未查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潞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潞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