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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大明与林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5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原告:梁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林某,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梁某某作为甲方与林某作为乙方,在2014年3月2日签订市桥某铺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林某交租到2014年7月30日止,从2014年8月到现在没有交租,梁某某多次要求林某交租未果,林某在经营期间产生电费三千多元也由梁某某代为支付,梁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金69000元;2、被告林某交纳原告梁某某代其支付的电费3056元;3、被告林某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每月租金利息以欠缴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被告林某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梁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林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市桥某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出租给乙方合法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7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78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8268.75元;乙方每月1-5日交付租金给甲方,逾期一天按当月租金10%作滞纳金给甲方,乙方逾期5天未交当月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涉讼商铺,乙方在铺内所有物品自愿放弃,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补偿;双方签本租赁合同前乙方交3个月押金及1个月租金给甲方,甲方写押金收条给乙方,每月租金不写收据,所有租金通过银行过账,到租赁期满乙方凭押金收条交清所有电费、水某、税费、铺内损坏维修好后5天内凭押金收条不计利息退回给乙方(凭收款退条);双方合同到期是否续租,要提前在2016年10月30日决定。另查明,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南路某房屋的权属人为梁某某,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2011年8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市桥派出所就该房地产权证所载房屋向梁某某出具编号为XX的《核查门牌证明》,载明光明南路某号门牌已正式编列使用。2015年5月26日,梁某某以林某欠交租金以及电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梁某某称其于2014年3月2日将涉讼商铺交付林某使用,林某未向其缴纳租赁保证金,2014年8月林某开始欠租,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租金69000元;现涉讼商铺已关门未营业,但林某未表示不再继续承租,故梁某某不主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林某租赁期间拖欠商铺电费,梁某某应供电局通知,代其缴纳电费3056元,该款项林某应向梁某某返还。为证明其垫付电费的事实,梁某某提交了《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清缴电费提示》及编号为09997732的《发票联》原件予以证实。其中,《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清缴电费提示》载明,用户名称为梁某某,用电地址为光明南路87号,2014年8月欠费金额为3044.24元;《发票联》载明,户名为梁某某,用电地址为光明南路87号,计费时段为2014.6.1-2014.8.1,电度电费为3044.24元,电费违约金为12.18元,电费合计3056.42元。以上事实,有梁某某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核��门牌证明》(第二联)、《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清缴电费提示》、《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林某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梁某某依约将涉讼商铺交予林某使用,林某应当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梁某某缴纳租金。林某从2014年8月起未依合同约定向梁某某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梁某某要求林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69000元(7500元/月×5个月+7875元/月×4个月),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每月欠缴租金为本金,从当月30日起计算当月租金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涉讼商铺所产生的电费应由林某负担,故梁某某就其已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及违约金3056.42元,有权要求林某返还,现梁某某主张返还的金额为3056元,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所欠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月30日起分别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电费及违约金3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祎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人民陪审员  李楚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莫佩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