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亲蜀与董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亲蜀,董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黄亲蜀,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胜翼,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萍,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亲蜀诉被告董萍、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亲蜀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占青,被告董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名越,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亲蜀诉称,2015年1月30日0时许,在本市虹桥路宜山路路口上街沿,其与被告董萍的朋友徐某某因就债务偿还问题协商不成,董萍欲驾车载徐某某离开,原告上前阻拦,但被告董萍却不顾阻拦仍驾车离开,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认定,董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5,947.9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物损费1,500元(手机1,100元、衣服4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于审理中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萍承担。被告董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董萍驾车离开时并未意识到撞伤原告,并非肇事后逃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金额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依法计算。另,事发后被告董萍已支付9,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认可,本案并非一般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与被告董萍、案外人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董萍欲驾车离开时原告上前阻拦,此时董萍故意撞倒原告,然后驾车逃逸,事发后被告董萍既未积极救助伤者,也未主动报案,而是直到事发3个月后原告再次找寻到被告董萍下落时,才去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故意伤害、肇事逃逸及保险欺诈等情形,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同时,基于上述事发经过,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若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因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系被告董萍朋友)在本市虹桥路宜山路路口上街沿处协商债务偿还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董萍遂驾车载徐某某离开,行驶中与在旁阻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被告董萍驾车离开,原告黄亲蜀遂报警。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调查后确认系董萍在虹桥路宜山路上街沿行车上道时将站在车边的行人黄亲蜀带倒在地,造成黄亲蜀身体受伤,因此认定董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当日住院,住院期间行左锁骨切复内固定术,同年2月4日出院。之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5,947.99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检查原告伤情后,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7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亲蜀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根据上海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的登记信息,原告黄亲蜀曾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办理居住证延期登记,最后一次更新居住信息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居住地址为本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10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南丹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亲蜀于2013年12月25日起租住在本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事发前原告在位于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太平洋数码广场二期市场内经营手机等数码产品的销售。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1,1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董萍已支付现金9,800元,并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沪LF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小项统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派出所登记信息、租赁及管理协议书、租金发票、市场经营合同、出库单、银行卡明细、手机照片及维修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被告董萍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委托釜银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银公司)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该公司调查人员就事故情况分别询问了黄亲蜀、董萍并做了相应的谈话记录,由黄亲蜀、董萍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其中董萍在2015年4月25日的谈话记录中确认事发当晚其驾车载徐某某去和黄亲蜀等人碰面,因债务纠纷未谈妥,黄亲蜀欲暂扣其车辆,董萍因害怕欲驾车离开,此时黄亲蜀突然抓住了左侧倒车镜,但董萍未停车继续前行,黄亲蜀就摔到一边去了,是否受伤现场不清楚,只知道车辆左侧是碰到了黄亲蜀,但没想到他会伤得那么严重。该两份笔录的内容与黄亲蜀事发当天报警记录及当庭陈述内容基本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审理中董萍到庭陈述称其驾车离开时,黄亲蜀并未阻拦,也未感觉到有人抓住左侧倒车镜等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不符,上述情况除其自述外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董萍上述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另,釜银公司经调查后出具一份调查报告,结论为本起事故构成欺诈,董萍存在故意肇事后恶意逃逸行为,本起事故系董萍个人主观意识行为,属保险责任除外范围,建议拒赔。但基于庭审查明事实,本起事故系董萍驾车仓促离开时碰撞到黄亲蜀而发生的意外事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董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故意伤害黄亲蜀的意图,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董萍存在保险欺诈的事实,因此对于釜银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构成欺诈的调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董萍在碰撞黄亲蜀后未采取合理措施而驶离现场的行为,系董萍在处置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外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董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董萍存在主动制造本起事故的故意以及其他符合交强险免赔的情形,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因被告董萍在事发后确实未采取措施驶离了现场,太平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符合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董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25,947.99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相关费用无法明确,故在本案中对后续医疗费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明确的营养期75日(含一期、二期),其主张3,0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本院据此支持1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明确的护理期75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其主张月收入按10,000元计算,但对该项主张原告缺乏客观、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是资金出入的流水记录而无法反映其实际收入水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参照本市零售业工资水平,结合鉴定明确的休息期150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考虑到事故中以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手机损失,原告手机屏幕在事故中损坏,因此本院凭据支持手机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155,777.99元,由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400元,余额34,377.99元由被告董萍承担,鉴于董萍已支付黄亲蜀9,800元,经折抵后被告董萍尚应支付24,57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亲蜀1**,400元;二、被告董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亲蜀24,57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原告黄亲蜀负担1,233元,由被告董萍负担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人民陪审员 诸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