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立颖与被告付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颖,付国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628号原告姜立颖,女,蒙古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付国兴,男,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姜立颖与被告付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颖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的3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经营。近年我身体有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要求被告返还我的3亩承包地。被告付国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立颖与被告付国兴于199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5日离婚,离婚后双方对承包地未作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取得承包地3亩。2008年原告再婚后在当地没有分得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1、承包土地登记台帐,2、低保人员劳动能力认定表,3、(2007)法民速初字第22号,4、诊断证明,5、情况说明。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承包地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请求分割自己分得的3亩承包地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兴于2016年2月底之前将3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姜立颖自主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