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琴与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86号原告杨琴,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骆文科,崇州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9491950-1。法定代表人陈坚强,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杨涛,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杨琴与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诉称,第三人杨涛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尚欠运费571585.73元未付,第三人累积欠原告750000元,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避免第三人将钱财挥霍一空,原告要求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71585.73元。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第三人杨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应将欠自己的款项571585.73元直接向原告给付。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被告供货并提供运输服务,从2015年3月到10月,被告累积欠第三人货款和运费共计571585.73元。第三人欠原告借款7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全部债权单据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将款项向原告给付,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与被告签字盖章的对帐单及运费结算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在转让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琴571585.7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