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明鑫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明鑫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南京明鑫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法定代表人邵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镇尹西村。投资人赵津浦。原告南京明鑫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旺公司)与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以下简称宇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鑫旺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宇电厂与其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宇电厂加工医疗设备零件。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义务,为宇电厂加工了价值335168.20元的零件,宇电厂仅支付部分加工款,尚余150976.8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宇电厂支付加工款150976.8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宇电厂辩称:其确实欠原告明鑫旺公司150976.80元,但是其希望对方可以减少起诉金额,作出一定让步。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明鑫旺公司与被告宇电厂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明鑫旺公司按宇电厂提供的规格为宇电厂加工摇开合件、摇臂合件、手把合件等配件若干。后明鑫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宇电厂仅支付部分加工款,尚余150976.80元未付。审理中,宇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鑫旺公司与被告宇电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宇电厂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明鑫旺公司要求宇电厂支付相应加工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宇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明鑫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50976.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明鑫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垫付,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