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雷志民与王利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民,王利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雷志民,干部,党员。被告王利杰。原告雷志民诉被告王利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宪坤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李林谦、王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民诉称,2013年1月5日我在平乡县承揽被告王利杰所承包的打井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我打井款48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欠款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故诉于你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打井款48000元。被告王利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雷志民承揽了被告王利杰在平乡县投标的打井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结算。后出具一48000元的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全部打井款项。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利杰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杰在平乡县承包水利工程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打井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了工作成果,并经被告进行验收,合格后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雷志民打井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雷志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