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诉刘吉伟、吉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刘吉伟,吉琼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陈玉峰,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上官迎光,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宗军,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吉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吉琼刚,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诉被告刘吉伟、吉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伟、吉琼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峰等诉称:被告刘吉伟于2011年8月9日、10月9日两次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如不能按时付息原告可收回本金,被告吉琼刚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吉伟,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吉琼刚做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吉伟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吉琼刚承担连待还款责任。被告刘吉伟、吉琼刚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吉伟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刘吉伟分两次于2011年8月9日、10月9日向三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吉琼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刘吉伟支付利息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同时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要求支付本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吉伟分两次于2011年8月9日、10月9日两次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收回本金。被告吉琼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条约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且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刘吉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吉伟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吉伟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吉琼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三方在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吉琼刚的担保期应为二年,从被告刘吉伟拖延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吉琼刚的担保期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吉琼刚对被告刘吉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伟偿还原告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吉琼刚对借款及利息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刘吉伟、吉琼刚承担。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