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万达广场*栋**层******室。法定代表人翟国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海生,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虽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但该集团分公司在宜昌注册登记,且实际办公地点在枝江,合同履行地也在枝江,故枝江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履行位于湖北省枝江市的“枝江国华颐景”项目施工合同产生诉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属江苏省和湖北省,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共计超过2000万元。本案应当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故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和所诉被告住所地均在宜昌市,本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枝江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