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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霍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霍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43号原告张志华,男,生于1964年7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远航路市。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淑芝,女,生于1969年10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远航路市。原告张志华诉被霍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及被告霍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2015年4月2日,霍淑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霍淑芝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6000元利息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霍淑芝催要借款,其借故不还。无奈,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霍淑芝返还我本金10万元及利息7500元,本案诉讼费有霍淑芝承担。被告霍淑芝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现因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张志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霍淑芝欠款10万元的事实。2、张志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霍淑芝无证据提供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志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霍淑芝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霍淑芝向张志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利率为1.5%,霍淑芝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因霍淑芝没有向张志华支付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霍淑芝向原告张志华借款10万元,有被告霍淑芝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霍淑芝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张志华要求被告霍淑芝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华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止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霍淑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 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