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郑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048。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惠东××××山镇存仁堂药店内销售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陈某等人。同年10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药店内抓获被告人郑某,当场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50ml)6瓶。经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产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3、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于2015年6月份及10月18日先后二次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服用。同年10月20日10时45分左右,陈某在惠东××××山镇市场内存仁堂药店向该店老板娘购买一瓶150ml的塑料瓶装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出药店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一瓶塑料瓶装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辨认,陈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郑某就是存仁堂药店的老板娘。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于2015年6月份开始销售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15年10月20日10时45分左右,陈某以110元的价格在郑某经营的惠东××××山镇存仁堂药店购买了一瓶150ml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约2分钟后,公安民警就带着陈某来到郑某的店内,并在店内缴获6瓶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辨认,郑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就是向其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人。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郑某处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6小瓶(150ml)。6、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产品判定意见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山镇市场内存仁堂药店查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审核,按假药论处。7、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