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农民。2007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10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赵飞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永宁南苑2号楼附近,窃得梁宵停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而后,被告人赵飞又窜至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岘岸村1号附近,窃得王某停在此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9余元。同月18日,被告人赵飞在台州市路桥区石浜公园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6489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飞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飞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