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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酒泉太和西装厂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梅,酒泉太和西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90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孙红梅。被执行人酒泉太和西装厂。法定代表人王继鑫,厂长。申请执行人孙红梅与被执行人酒泉太和西装厂劳动仲裁一案,2015年5月14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仲裁字(2015)63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酒泉太和西装厂不履行。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1月18人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经审查,肃劳仲裁字(2015)6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酒泉太和西装厂为申请执行人孙红梅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孙红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肃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肃劳仲裁字(2015)6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庆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舒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