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2执19号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女。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邓某某,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给付借款382000元、利息85568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申请执行费5630元,共计:473738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65500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的银行存款的40823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承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明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