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张善良与张铁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善良;张铁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张善良,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张铁旦,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张善良诉被告张铁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良,被告张铁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良诉称,被告张铁旦欠原告小麦款46436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43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旦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实际欠原告20000元而不是46436元,被告有录音和证人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铁旦欠原告张善良小麦款46436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经其介绍,原告的小麦卖给被告张铁旦的事实情况。3、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和原告张善良去过被告家里要过一次钱的事实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再给付原告20000元小麦款就算两清的事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欠款,剩余20000元未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原告并没有同意,也没有在证明上签名确认。经对证据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不予认可,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9日,经张某1介绍,被告张铁旦购买原告张善良小麦计款46436元,被告张铁旦未付款向原告张善良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小麦钱46436元,张铁旦,2015年7月19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张铁旦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铁旦欠原告小麦款46436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铁旦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铁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铁旦欠原告小麦款4643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铁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欠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铁旦抗辩只欠原告张善良小麦款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善良小麦款464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铁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