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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4-22

案件名称

周思盈与张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周某某,女,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周某1(原告周某某之母),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2(原告周某某之父),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张志斌,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某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2日1时许,张志斌醉酒驾驶粤R×××××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岭南新世界路口往西左转弯时,遇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赖焯琰、卢童(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白云大道北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岭南新世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小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赖焯琰、卢童三人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志斌驾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志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焯琰、卢童没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先后被送往广东东仁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多发伤:1、下颌面挫裂伤,2、左中指开放性脱位,3、左手第四掌指关节脱位。四、医疗费: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共产生医疗费27631元。五、护理费,周某某住院10天,住院其间由父亲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六、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主体是财产保险公司。七、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粤R×××××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志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周某某向别人借用。九、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7631元的90%即24867.9元、2、护理费2000元、3、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支付)。十、其余伤者诉讼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二名伤者卢童、赖焯琰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70号、179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焯琰、卢童没有责任,事故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某某要求张志斌承担90%的责任无理,不予支持。周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7631元、护理费8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志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按比例计算,周某某的医疗费27631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57.92元,超出部分25573.08元,由张志斌赔偿70%即17901.16元,周某某的护理费8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249.48元,超出部分550.52元,由张志斌赔偿70%即385.36元,以上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307.4元,以上张志斌共计应赔偿18286.52元。周某某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307.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志斌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8286.52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张东俊),由张志斌负担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周某某),由周某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