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玉环与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长春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环,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长春市口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李玉环,女,1958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陈冠禹,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信爱,女,1955年6月11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住所汪清县汪清镇。代表人徐锡平,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隋永民,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王占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利,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李玉环诉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长春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陈冠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被告姜信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民,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的委托代理人隋永民,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环诉称:2008年2月14日,原告到春晖口腔诊所拔牙,一次性拔七颗牙,拔牙后遗留残根,炎症非常严重。2008年8月20日,到汪清公园口腔诊所治疗残留的牙根,给予手术治疗,手术时将下颌骨去除了一块,形成了右下颌骨骨髓炎。先后在汪清医院、延边医院、长春医院、河北省骨病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因为已经患骨髓炎,很难完全治愈,造成原告终身残疾。2014年10月17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磊和陈冠禹在治疗中存在过错;2、王磊和陈冠禹与原告患骨髓炎存在因果关系;3、王磊承担次要责任,陈冠禹承担主要责任;4、误工从2008年8月20日至鉴定之日止,天数30%为误工损失日;5、护理期限12个月;6、后续治疗费4500元/月,保护二年;7、面瘫达十级伤残。故诉请本院请求判令王磊、陈冠禹承担十级伤残44549.20元,误工费81834.20元,护理费283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医疗费79935.83元,车旅费12568.00元,住宿费110.00元,鉴定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391740.27元(未包括个体诊所及药店购药52000.00元),按主、次责任分担,王磊承担30%即117522.08元,陈冠禹承担70%即274218.19元,姜信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磊辩称:2008年2月14日,原告到春晖口腔诊所就诊,根据病情拔原告右上颌3颗牙齿的7颗残根并收取治疗费40.00元,原告称拔7颗牙齿不属实。原告诉称的拔掉另外4颗牙齿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骨髓炎是右下颌骨缺损所引发,与我方没有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冠禹辩称:我接诊原告时经过原告同意并签字后取出断根,不存在将原告下颌骨去除一块的事实,原告本人的下颌骨骨髓炎与其乱投医并延误病情有关,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和我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过错。我当时是汪清公园口腔诊所聘请的医生,我为原告治疗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从长春和北京做完手术后来找我,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和原告考虑医疗纠纷需走正规渠道,于是告知原告做医疗鉴定,2010年5月份原告申请延边医疗鉴定委员会做鉴定,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委托我接到医学会的告知并递交材料,但不知何故,原告放弃鉴定,直到2014年10月份原告才找的我,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曾在多家诊所接受治疗,包括无行医资质的诊所和民间方法,但原告隐瞒就诊单位,甚至原告首次的根端囊肿手术在哪家诊所诊疗的事实予以隐瞒,故我方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姜信爱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患骨髓炎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二被告存在过错,但由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上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公平、公正、透明的诉讼原则,且该鉴定书并未附有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明,该鉴定的司法鉴定受理日期在鉴定结论出具日期之前。原告历经多家医疗机构的诊断,并且在其检验过程中将其他医疗机构所做的手术也纳入到事故鉴定的评价资料范围内,并将没有事实依据的下颌骨缺失也认定为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责任。因此,该鉴定合法性、合理性均存在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辩称:原告到汪清百佳口腔诊所就诊,检查所见右下后牙缺失,牙部位有一隆起,触之质软有弹性,无残留牙齿。术前拍片显示右下后牙牙槽骨有低密度影像,汪清百佳口腔诊所经原告同意为原告右下后牙槽骨进行了囊肿摘除,炎性肉芽组织清创,生理盐水冲洗。原告右下后牙槽骨疼痛病史是来汪清百佳口腔诊所就诊之前形成,与汪清百佳口腔诊所诊疗行为无关。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未进行答辩。原告李玉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在李玉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春晖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参与度为主要责任;4、李玉环的误工损失日为从2008年8月20日至鉴定之日止天数的30%为误工损失日;5、李玉环的护理期限12个月;6、李玉环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月,保护2年,如2年后未治愈,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每2年结算一次;7、李玉环轻度面瘫达十级伤残。该鉴定是经陈冠禹同意委托鉴定,不是单方委托。3、汪清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份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之后因病辞职。4、医疗费收据67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9935.83元。5、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从汪清到延吉,延吉到长春,到北京治疗,支付交通费12568.00元。6、住宿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为了治骨髓炎去取药而支出住宿费110.00元。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700元。8、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5日的住院治疗明细复印件108张,长春市口腔医院医疗手册、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报告、被告王磊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明细,并证明原告在被告王磊处接受过治疗。被告陈冠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冠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职业医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冠禹的医生身份。3、阳光口腔诊所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冠禹开办私立诊所,不在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就诊。4、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出具的《终止医疗事故鉴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申请终止医疗事故鉴定。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9月初,原告诊疗前拍摄的X光片一份,证明原告诊疗前状况。被告王磊、姜信爱、长春市口腔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7号证据,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冠禹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王磊、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磊提出异议,称王磊不知道原告去鉴定,王磊给原告拔了3颗牙,不是7颗。被告陈冠禹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简要记录与事实不符,医疗文正资料显示的2008年2月14日做的牙根端囊肿手术不知道在哪家诊疗单位做的手术,之后多次做的下颚囊肿摘除手术,该手术比拔牙难度大,所以认定公园口腔诊所有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下颌骨缺损是公园口腔的诊疗所导致,拔了1颗牙不存在过度治疗,拔牙后原告也没来复诊。2009年原告找过卫生局,当时没有进行鉴定,故对鉴定有意见。被告姜信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合法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合法,原告单方委托。在鉴定机构选择上,姜信爱丧失选择权,不符合民诉法公平、公正原则。鉴定受理日期是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已过7年,且简案摘要与事实不符。鉴定资料注明原告不仅在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诊断,还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断,因此鉴定机构在明知该事实前提下,并不能够排除其他医疗机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并没有把原告的下颌骨去除,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检验报告部分内容,原告被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髓炎是在2008年12月25日,而在此之前原告还在长春市口腔医院进行了根端囊肿手术,根据长春市口腔医院2008年11月6日医疗手册的记载,本案原告在此之前也做过根端囊肿手术,原告第一次的根端囊肿摘除手术存在囊壁残留,而该外闯性损伤与骨髓炎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检测出右下颌骨缺损是根据2008年9月26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发现,但该CT报告做出的时间是在汪清公园口腔诊所诊疗一个月后进行的。在此期间原告一直隐瞒自己曾做过根端囊肿手术的事实,没有排除其他诊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对于骨髓炎产生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在忽略上述事实的前提下武断认定骨髓炎与汪清公园口腔诊所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错误。司法鉴定报告对于汪清公园口腔诊所过错的结论当中,鉴定机构将汪清公园口腔诊所违背病历书写规范列为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存在的过错之一,但该过错与骨髓炎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姜信爱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鉴定机构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鉴定,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庭审中,经本院释名被告王磊、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冠禹申请本院要求原告下颌骨骨髓炎与确诊为右下颌骨骨髓炎之前的诊疗单位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但因缺乏相关诊疗单位的医疗材料,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予以退卷。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对原告病情作出客观、较全面的分析认定。被告王磊及陈冠禹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程序操作,并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其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磊提出异议,称应当出具单位的工资明细。被告陈冠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应出具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关系就业备案。被告姜信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出具相应的社保证明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虽然提供汪清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工资明细,故本院对原告从事木材加工业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看病的原因提出异议。被告陈冠禹对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有药店出具收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姜信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医疗费中很多发票是2014年开具的,与原告主张的侵害事实发生相离过久,因此该部分是否与原告主张被告诊疗过错行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并不能充分证明,且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而是收据。原告的证据单凭医疗费的发票无法证明是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关系。医疗费用应当按照门诊医院的医疗诊疗病志开具,而不能将所有花费列入被告承担的范围。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汪清县一笑堂大药房爱心店出具的发票3张、汪清县炜业大药房四和店出具的发票2张及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均未附医院的医嘱及医院病志,汪清县同仁诊所出具的收据2张系不属于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009年11月13日汪清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该住院费明细未附住院病案首页或医嘱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014年3月25日汪清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庭后原告提供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诊断等材料,但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王磊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冠禹称,与就诊时间相一致的票据认可。被告姜信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诊疗行为有必然联系,原告就诊的诊疗机构非常多,在多家医院进行诊疗,诊疗手段包含不规范的诊疗。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诊时间相互吻合的票据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与就诊时间不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因诊疗支付的交通费为10914.50元。6、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磊、陈冠禹提出异议,称收据上没有日期,不认可。被告姜信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与诊疗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虽然提供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明细或医嘱等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王磊处拔7颗牙根,但长春市口腔医院医疗手册与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手册没有加盖医生名章。被告陈冠禹称,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报告属于单方申请,故不认可;对就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明细单2008年2月14日到春晖口腔拔牙,8月20日拔除剩余压根,之后在汪清县百佳口腔做囊肿手术,而在延边大学诊断出原告的损害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有疑问。被告姜信爱称,在原告的鉴定材料以及因果鉴定部分一直遗漏了在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所做的根尖囊肿手术的事实,因此在没有排除该囊肿手术与骨髓炎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原告发现缺失一块骨头也是在做完根尖囊肿手术之后发现,因此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有重大瑕疵。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被告王磊出具的证明,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病案首页盖有病历复印专用章,门诊手册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报告》系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延边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时提出的鉴定申请报告,庭审中查明,因原告提出终止鉴定,延边医学会于同年6月9日作出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8、被告陈冠禹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王磊、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原告称,阳光口腔诊所与本案无关,2008年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负责人是陈冠禹,就诊医生也是陈冠禹。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调查查明,汪清县公园口腔诊所的经营者系姜信爱,但该诊所在职业期间未办理医疗机构效验申请,于2012年9月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动注销。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9、被告陈冠禹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王磊、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患双方有权利终止鉴定。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及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提出异议,称未注明日期且从拍摄对象的口腔部位无法证明其是本案的原告。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X线片上未注明拍摄单位、日期、姓名及拍摄部位等,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14日,李玉环在春晖口腔诊所拔右上颌第6颗、第7颗、第8颗,右下颌第5颗、第6颗、第7颗、第8颗牙齿的7颗牙根;2008年8月20日,在汪清公园口腔诊所拍X线片后拔右下颌第6颗牙齿残留的3颗根;2008年9月11日,在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拍X线片后对右下颌第6颗牙齿进行根尖囊肿摘除手术;2008年11月6日,在长春市口腔医院对右下颌第6颗牙齿进行囊肿摘除手术,并附有医疗手册。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确诊为右下颌骨骨髓炎,第二天入院治疗,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右下颌骨骨髓炎刮治术,于2009年1月7日出院。之后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河北中医骨病医院、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汪清县中医院、汪清县人民医院、汪清县东大医院等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20368.13元;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3年6月18日至25日止),支付医疗费6130.70元;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7日止),支付医疗费7172.90元;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09年4月7日至22日止),支付医疗费9192.60元,于2009年6月2日在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保险住院费用2102.15元;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09年9月5日至24日止),支付医疗费6920.25元;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止),支付医疗费11065.41元,于2010年1月29日在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保险住院费用4110.22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10914.50元,具体明细如下:2008年11月5日,汪清县到长春市口腔医院80.50元,第二天从长春市到延吉市70.50元,延吉市到汪清县16.50元,共计167.50元;2013年6月18日、8月1日、11月21日,2014年9月3日,汪清县到延吉市、延吉市到北京、北京到河北中医骨科病医院24.00元/次*4趟*2次(来回)+339.00/次*4趟*2次(来回)+128.50元/次*4趟*2次(来回)=3932.00元;2013年8月9日、10月16日,汪清县到延吉市、延吉市到北京、北京到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24.00元/次*2趟*2次(来回)+339.00/次*2趟*2次(来回)+128.50元/次*2趟*2次(来回)=1966.00元;2008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4月22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6月17,汪清县到延吉市、延吉市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16.50元/次*3趟*2次(来回)+24.00元/次*2趟*2次(来回)+339.00元/次*5趟*2次(来回)=3585.00元;2014年10月14日,汪清县到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124.00元/次*2趟*2次(来回)=496.00元;从2008年至2011年止,汪清县到延吉市16.50元/次*16趟*2次(来回)=528.00元,2012年至2014年止,汪清县到延吉市24.00元/次*5趟*2次(来回)=240.00元。2014年10月14日,李玉环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春晖口腔诊所、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在李玉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春晖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参与度为主要责任;4、李玉环的误工损失日为自2008年8月20日至鉴定之日止天数的30%为误工损失日;5、李玉环的护理期限12个月;6、李玉环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月,保护2年,如2年后未治愈,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每2年结算一次;7、李玉环轻度面瘫达十级伤残。另查,李玉环系城镇户口,自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份在汪清恒森木业有限公司从事行政人员兼检尺人员。汪清公园口腔诊所为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姜信爱,陈冠禹系被该诊所聘请的医师,2012年9月,该诊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磊系春晖口腔诊所的时任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患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患方要证明在医方处救治,并且有损害事实存在即可。而医方负有举证责任:1、患方的损害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首先损害结果属医疗意外,其次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第三,患方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医方只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并严格按照医疗程序实施救治方可免责。李玉环在春晖口腔诊所,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就诊后,2008年12月25日被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确诊为骨髓炎,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并得出结论,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对李玉环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患者的病历等相关材料,致使无法重新进行鉴定。法庭辩论结束后,陈冠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陈冠禹的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对李玉环的病因、病情作出客观、较全面的分析认定,王磊和陈冠禹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程序操作,并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能提供李玉环的病历等相关材料),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玉环于2008年2月份开始进行诊疗,同年12月份被确诊为右下颌骨骨髓炎,之后原告到各地医院救治至今尚未痊愈,直至2014年10月份李玉环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在李玉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后果时起计算。医疗行为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科学活动,作为不具备任何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不可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立即判断出此项损害后果是由原医疗活动所致,只有通过医学检查或通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发现损害后果与原医疗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患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原告李玉环通过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因原告李玉环于2008年12月份被确诊为右下颌骨骨髓炎,应当知道自己的损害后果,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玉环的赔偿金确认为:1、赔偿医疗费79935.83元的诉请,因李玉环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4637.62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2、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的诉请,本院确认李玉环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3年6月18日至25日止),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7日止、自2009年4月7日至22日止、自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止),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09年9月5日至24日止),共计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即6800.00元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0800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4500元/月,保护2年,故后续治疗费108000元予以支持。5、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的诉请,李玉环为城镇户口,根据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为22274.60元,故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10%*20年)予以支持。6、误工费81834.2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为自2008年8月20日至鉴定之日止天数的30%为误工损失日,原告要求按74个月(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30%计算,其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误工费按月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曾从事木材加工业,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损失日为22.2个月(74个月*30%),共计43157.72元(22个月*1937.42元+6天*89.08元)。7、护理费28343.04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2个月,故护理费28343.04元(2361.92元*12个月)予以支持。8、交通费12568.00元的诉请,本院庭审中确认李玉环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为10914.50元,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9、住宿费110.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明细或医嘱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请,原告李玉环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未致其身体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且被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上述赔偿金共计304102.0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汪清公园口腔诊所承担主要责任,春晖口腔诊所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由汪清公园口腔诊所承担70%即212871.46元,春晖口腔诊所承担30%即91230.62元。本院认为,医患关系中的“医方”不仅指医师,还包括护理人员、医疗技术人员、医务行政管理人员,无论医师还是其他相关人员均仅是其所在医疗机构的组成部分,其行为的后果均由所在医疗机构承担。本案中,陈冠禹是汪清公园口腔诊所聘用的医师,其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所在诊所负责人姜信爱承担。春晖口腔诊所由其负责人王磊负担。根据鉴定,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和长春市口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与长春市口腔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6)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3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玉环一次支付91230.62元。二、限被告姜信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玉环一次支付212871.46元。三、被告陈冠禹、汪清百佳口腔诊所、长春市口腔医院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6.00元,由原告李玉环负担1753.00元,被告王磊负担1627.00元、被告姜信爱负担37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召海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