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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67号原告谢某,女,生于1988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阳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余章谦,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诉讼)被告汤某,男,生于1978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谢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我在十堰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在马安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甲,现更名为谢某某。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同时隐瞒曾有过一次婚姻,并生育一个男孩汤某乙的事实。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与我父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便独自外出,我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从此再无联系。现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谢某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汤某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子谢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谢某在十堰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汤某相识,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郧西县马安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甲但未及时办理户口。原、被告婚后在郧西县马安镇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原告娘家与原告父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便独自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郧阳区青曲镇派出所为婚生子汤某甲办理户口并更名为谢某某(现随原告在郧阳区生活并就读于郧阳区后房村小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因素,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若被告能及时认清自身错误加以改正,并与原告共同生活、照料家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江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