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蓝渝钧与沙艳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12号原告蓝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崔松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被告沙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蓝某甲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蓝某乙,今年3岁。被告生下女儿后带女儿离开原告至今。原告多次协调无果,双方分居2年有余,婚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长期与第三者陈某同居,且导致第三者陈某怀孕,原告为此急于解除与答辩人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帮忙抚养,原告很少过问,自2013年11月至今,原告连小孩奶粉钱都不愿意承担,而原告父母对答辩人及孙女也相当冷漠,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其年满21周岁为止,抚养费共计110万元。三、原告从2013年11月至今对家庭开销及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分文不付,答辩人除将自己的全部收入所得用于家庭及小孩的开销之外,还接受答辩人母亲每月5000元的资助。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将2013年11月份起至今的一半收入判归答辩人,计算至今的金额约为195000元。四、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20万元。由于原告长期与第三者陈某同居,并为其购买大量贵重礼品及生活用品,对家庭财产及答辩人的精神均构成严重损害,故原告对被告进行物质和精神赔偿。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认识,2008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特别是小孩蓝某乙出生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感情不忠,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开始冷战,感情日渐淡薄并最终彻底破裂。2、小孩蓝某乙出生后基本由被告负责照顾生活,原告在2013年11月份之后基本未承担过小孩的抚养义务。被告称小孩现在每月开销约5000元,原告称如果法院判决小孩归其抚养,则其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如果法院判决小孩归被告抚养,则其目前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游泳教练,每月收入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净收入15000元。被告称其在一家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收入3500元。3、原告主张被告与陈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经常用夫妻共同财产给陈某购买手机、手表并支付房租等。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主张的20万元赔偿金包括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10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关于小孩蓝某乙的抚养问题。蓝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负责照顾,小孩已经与被告形成较为稳定的依赖关系,其抚养现状不应予以改变,原告虽然也主张蓝某乙归其抚养,但原告长期未与女儿一起生活,其与孩子之间的感情较为生疏,如果突然变更抚养关系,必然导致小孩无法适应,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判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作为孩子父亲,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被告陈述的小孩目前每月的开销情况,结合原告的收入及深圳一般家庭抚养孩子的开销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蓝某乙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支付至二十一周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超过小孩十八周岁以后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11月份起就未曾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应自2013年11月份起开始支付。被告还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且无证据表明被告今后有拒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主张将原告2013年11月份至今的工资收入的一半195000元支付给自己,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至今账户余额存有195000元或者原告将195000元隐匿转移,因此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内与陈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虽然否认和陈某存在恋人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光盘已反映出原告与陈某存在亲密的关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被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万元,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给陈某购买了礼物和支付了租金,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蓝某甲与被告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乙由被告沙某直接抚养,原告蓝某甲应自2013年11月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判决生效前(包括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原告蓝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沙某,之后的抚养费原告蓝某甲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被告沙某;三、原告蓝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四、驳回被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蓝某甲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75元,被告沙某负担75元;被告沙某交纳案件受理费975元,本院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秋媚(代)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