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敢、陈青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3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瑞,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永敢,农民。被告陈青英,农民。被告许金龙,农民。被告张清侠,农民。被告颜丙华,农民。被告王红,农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瑞,被告颜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永敢由被告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周茂乐、刘朝花担保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利息为月息11‰,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10.67元。被告颜丙华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被告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王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敢由被告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担保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1‰。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永敢在借款到期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敢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敢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10.67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朱永敢、陈青英、许金龙、张清侠、颜丙华、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