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欧大侠与胡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大侠,胡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欧大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徐闻县。被告胡连生,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欧大侠诉被告胡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在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大侠、被告胡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一胡连生承建淡水中央国墅园工程因要带资垫款,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一胡连生对原告说,位于惠州淡水的中央国墅园项目土建工程是他以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的,然后被告一提供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淡水项目框架协议》、《项目工程承包人安全生产责任书》等合同资料给原告看,原告审查了该三份合同,看到三份合同承包方(乙方)都是被告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方都有被告一的签名。被告一还带原告到工地察看,原告看到被告一确是中央国墅园项目土建工程上的承包人。原告相信被告一是以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因此,从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分七次借款6266000元给被告一,被告一承诺工程结算后就把借款还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3日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给原告,说明工程已经启动结算工作,结算完即一次性付还所借原告借款。但被告一借款后,把款项全部投进中央国墅园工程中去,到现在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是以被告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所借款项全部投入工程建设中,故被告二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266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二在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借条、借款详细说明。4、《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淡水项目框架协议》、《项目工程承包人安全生产责任书》。5、情况说明。被告口头辩称,我们本来就是朋友关系,他的钱也不是他自己的,也是他借高利贷借来的,所以利息才那么高,本金不多,都是利息计算来的,这要怎么还呢,我自己也控制不了。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在承建惠阳淡水《中央国墅园》工程项目期间,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6266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细项说明》和《情况说明》,确认其借款7笔,借款总额为6266000元,在《情况说明》中,被告写明借款均用于《中央国墅园》工程建设,待结算工作完成后,将一次性付还向原告所借全部款项。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已制作准许撤诉的裁定)。庭审时,被告提出利息较高,有部分借款是利息,但没有说明具体哪部分借款是利息及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66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七份借条及借款细项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单据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庭审时,被告提出利息较高,有部分借款是利息,但没有说明具体哪部分借款是利息及利息是多少。因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均为借条,其在借款细项说明、情况说明中又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七次的总金额为6266000元,被告无法说明利息是多少,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连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大侠借款62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626600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9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国人民陪审员 罗健超人民陪审员 郭海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