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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利彬与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利彬,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彬。委托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胡成显。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宸汐,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利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郑海丹与郑利彬系姐弟关系。郑利彬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董事,郑海丹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员工。2014年8月25日,宁波世纪现代贸易有限公司向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6427486元。2014年8月28日,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郑利彬”、交款项目“乐清绿城玫瑰园商铺款A-104A-105A-106A-107A-204A-205A-206A-207”、使用范围“(宁波现代)”、“浦发”、“16427486”。2014年8月28日,郑海丹以郑利彬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八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写明买受人为郑利彬,合同末页签有“郑利彬”“郑海丹代”等字样,合同约定的房号为A单元104105106107204205206207室,总房价分别为4716148元、8708205元、4243144元、5175217元、2309333元、3426156元、1931264元、2345355元,交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交首付款2358074元、4354102元、2121572元、2587609元、1154667元、1713078元、965632元、1172677元,剩余房款2358074元、4354102元、2121572元、2587609元、1154667元、1713078元、965632元、1172677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与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2015年7月14日,郑利彬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商铺预购合同,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16427486元;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判认为,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上面由“郑海丹代”、“郑利彬”等字样,原告认为该签字非郑海丹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海丹代”、“郑利彬”等字样非郑海丹所签,也不对“郑海丹代”、“郑利彬”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故推定《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上“郑海丹代”、“郑利彬”系郑海丹所签。郑利彬认为其没有委托郑海丹签字,也没有委托郑海丹购房,鉴于在郑海丹签字时(2014年8月28日),郑利彬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郑海丹亦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且郑利彬系郑海丹的弟弟,加之郑利彬于2015年8月25日向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而金额(16427486元)又与郑海丹和被告所签的八份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2358074元+4354102元+2121572元+2587609元+1154667元+1713078元+965632元+1172677元=16427411)仅相差75元,故认定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海丹具有代理权,即郑海丹构成表见代理,其已代理原告郑利彬与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合同,现郑利彬以双方未达成正式书面合同要求解除双方口头预购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利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94元,减半收取62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利彬负担。宣判后,郑利彬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郑利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利彬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前董事、郑海丹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前员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属主观臆断。2、原判认定涉案《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上“郑海丹”代、“郑利彬”系郑海丹所签,证据不足。郑利彬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否则应认定其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法律不当。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仅提供八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其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2、原判认定“故本案认定被告有理由相信郑海丹具有代理权,即郑海丹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表见代理中的行为人是否系郑利彬的姐姐郑海丹。除郑利彬与郑海丹系姐弟关系外,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郑海丹具有代理权。而姐弟关系不具备法定利害关系,不属于表见代理中的特定身份关系,且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郑海丹未取得郑利彬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八份总金额超过3200万元的合同,且上述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预售登记和网上备案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文本第二页买受人栏显示买受人为“郑利彬”,而委托代理人为“X”,应认定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郑海丹不是郑利彬的代理人,可见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明显存在多种过错,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3、原判认定郑海丹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郑利彬有权向郑海丹索赔,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郑海丹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郑利彬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郑利彬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郑海丹系该公司原财务人员,对此郑利彬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基于上述关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海丹具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即使不考虑上述关系,鉴于郑海丹系郑利彬的亲姐姐,郑利彬在2014年8月25日支付购房款,该金额与郑海丹、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几乎一致,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郑海丹具有代理权。郑利彬认为合同上的签字不是郑海丹所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利彬称郑海丹在国外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没有备案或者未注明代理人都是签订合同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郑海丹没有代理郑利彬签订合同,郑利彬支付房款后,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购房金额、时间、房号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认定双方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书面形式的缺失并不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郑利彬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014年第3次股东会第1号决议,证明郑利彬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及其向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八套房屋的事实;2、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郑利彬的姐姐郑海丹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宁波世纪现代贸易有限公司原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8月17日,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筹集运营资金,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由郑利彬代宁波世纪现代贸易有限公司认购绿城玫瑰园项目一楼104、405、106、107号店面及二楼204、205、206、207号店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利彬对其姐姐名叫郑海丹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郑海丹系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以及郑利彬以宁波世纪现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汇的款项金额和郑海丹以郑利彬的名义与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八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总价款相差仅75元的事实,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郑海丹有权代郑利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郑利彬主张涉案合同并非其姐姐郑海丹所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郑海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郑利彬承受,原判认定郑利彬与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经审查,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郑利彬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郑利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64元,由上诉人郑利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