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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与钟恢炎、唐金旺、赣州国旺泰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钟恢炎,唐金旺,赣州国旺泰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与钟恢炎、唐金旺、赣州国旺泰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钟恢炎,男,汉族,1963年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昌跃,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金旺,男,汉族,1977年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审被告赣州国旺泰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金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恢炎、原审被告唐金旺、赣州国旺泰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汪雪松,钟恢炎的委托代理人谢昌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金旺、赣州国旺泰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金旺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2年起开始向唐金旺借款。唐金旺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帐户分七次向唐金旺帐户(含唐金旺指定的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14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4日现金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清算,唐金旺汇总出具了一张14630000元的借条给钟恢炎。借条载明:经2014年1月28日清算,至2014年1月15日共向钟恢炎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叁万元(¥14630000元)。借期8个月,月息按3.5%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每个月15日支付,首次付息为2014年2月15日。借款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钟恢炎支付违约金。本借款用本人的稀土矿点及稀土产品抵押担保,不另办理其它手续。经借人:唐金旺;国旺泰公司和腾益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后因唐金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国旺泰公司、腾益公司亦不履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钟恢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唐金旺归还钟恢炎借款本金146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产生的利息40964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国旺泰公司、腾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钟恢炎提交一份详细记录借款14630000元组成的情况说明,唐金旺于2014年4月12日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其中,该情况说明的前六笔组成情况与七张银行汇款凭证的汇款记录一一对应,银行汇款总额共计11400000元,另有一笔为2012年2月14日现金支付1000000元元。此外,该情况说明的第七笔记录原为“2014年1月15日借现金贰佰贰拾叁万元(¥223万元)整”,后“现金”二字涂改为“利息”二字。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钟恢炎与唐金旺经清算,唐金旺就其之前结欠钟恢炎的借款,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借款人民币14630000元,钟恢炎与唐金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从钟恢炎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表明,《借条》实际发生的借款时间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以前已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钟恢炎提供的证明债权金额组成的情况说明,其中的第七笔记录出现明显涂改,“现金”二字涂改成“利息”二字,因该情况说明是原件且系钟恢炎自己提供,从常理判断,钟恢炎不可能做不利于自己的涂改,故应认定涂改后的意思表示,即该笔223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综上,结合《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借条》中1463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2400000元(银行汇款114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0元元)以及利息22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223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不宜计入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此外,钟恢炎要求的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相加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腾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腾益公司称其并不知道公司为唐金旺的个人借款提供了担保,公章可能是唐金旺擅自加盖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腾益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即“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此外,从公司章程可以看出,2011年9月21日,公司的股东为唐金旺和施建忠两人,说明唐金旺曾经为腾益公司的股东,因此,钟恢炎在不了解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腾益公司自愿为公司股东唐金旺的借款提供担保,即在唐金旺出具借条并加盖腾益公司的公章时,钟恢炎是善意信赖唐金旺具有代理权的。综上,腾益公司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同意对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腾益公司的担保有效。同理,唐金旺作为国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国旺泰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旺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唐金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恢炎借款14630000元(含2014年1月15日前结欠利息2230000元)。二、唐金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恢炎支付12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国旺泰公司、腾益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唐金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钟恢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158元,由唐金旺承担。腾益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我方对唐金旺所欠债务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钟恢炎不是善意第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钟恢炎借给唐金旺一笔现金10000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钟恢炎答辩称,公司内部章程无法对抗债权人。关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恶意串通的问题,一审对方未提出,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对1000000元的问题,唐金旺没有对债权的金额提出抗辩,而且对方的书面上诉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1000000元在一审已经做了说明,在陆续支付的钱后,1000000元是从别人处以现金支付的。唐金旺在诉讼前已经做了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腾益公司应否对唐金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唐金旺向钟恢炎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腾益公司应否对唐金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腾益公司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应视为腾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腾益公司对唐金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腾益公司主张该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决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对内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受该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对腾益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唐金旺向钟恢炎借款的本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腾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多认定了一笔1000000元的现金,该笔款项无证据证明钟恢炎实际借给唐金旺。本院认为,钟恢炎提供了一份唐金旺签字的借款组成情况说明,载明了其中有1000000元系现金支付,其余11400000元系转账支付。结合钟恢炎的支付能力及该情况说明,应认定钟恢炎已完成了对该100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的举证。且原审判决后,唐金旺未提出上诉。因此,对腾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58元,由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吴 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