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何某某,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荣某某,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何某某,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慕某某,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某某、何某某诉被告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何某某诉称,被告在扶余市大林子镇开设驾校,雇佣二原告当教练,欠二原告工资款10000元,经二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半月内还清,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崔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枚。被告慕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扶余市大林子镇开设驾校,雇佣二原告当教练,约定每人每月2500元工资,二原告为被告工作两个月,被告未给二原告支付工资款,经二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半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示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出法庭提交的欠条一枚,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慕某某未向而原告支付工资,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荣某某工资款5000元。二、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工资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