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雷海元与陈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元,陈启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76号原告:雷海元,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陈启祥,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雷海元诉被告陈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元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5分,被告陈启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南路由南三公路往同乐中路方向逆向行驶,与行人雷海元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雷海元受伤的后果。因被告陈启祥拒绝赔偿,现原告雷海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启祥支付医药费1684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600元、车费955元,合计132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启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1时5分,陈启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兴业南路由南三公路往同乐中路方向逆向行驶,与行人雷海元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雷海元受伤的后果。同年12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D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启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海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雷海元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雷海元在事故发生即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医治,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1日,雷海元返院复诊。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雷海元多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大参林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膏、活络油等药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雷海元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684元(票据金额1690.7元,雷海元主张1684元,按其主张)、误工费1225.5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15日,参照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交通费200元(根据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以上合计3109.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启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海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陈启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雷海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雷海元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雷海元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3109.5元,由陈启祥赔偿。雷海元诉求陈启祥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雷海元诉求营养费26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09.5元给原告雷海元;二、驳回原告雷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雷海元负担99元,被告陈启祥负担31元(原告已预交13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