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佐秉珊与常琴、段圭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秉珊,常琴,段圭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97号原告佐秉珊,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北市。被告常琴,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苏州工业园区。被告段圭梁,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苏州工业园区。原告佐秉珊与被告常琴、段圭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秉珊、被告常琴、段圭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秉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段圭梁于2014年9月7日,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自购房产已申请月供贷并已通过银行审批,十一国庆节后银行上班即放款归还本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本金。2015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协议:原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延期至2015年3月15日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该付未付的利息1.3万元由段圭梁申请作为本金再借,与原来的20万元本金合并为借款本金21.3万元整,月利息按3分计算(不足月按天计,并当下立有借据为证)。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由于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被告段圭梁辩称:常琴不知道借款情况,2014年原告借款到段圭梁帐号后,一直到2015年10月18日期间,其陆续支付原告28,600元,其认为是归还本金。被告常琴辩称,借款到段圭梁帐户时其与段圭梁尚未登记结婚,且她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圭梁、常琴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7日,原告转帐20万元到被告段圭梁帐户。关于借款事宜,双方曾有若干短信往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为段圭梁,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6号的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兹有借款人段圭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4年10月8日至今向出借人佐秉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入现金21.3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元整),借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4计算即本金的0.024(不足月按天计算)另每月加收中介管理手续费为本金的0.006,并于每月8号前支付。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部分还款时,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到期未归还本息,除按应归还本息为基数继续计付利息外,借款人还须以应归还本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完毕。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另借款发生后直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段圭梁陆续归还原告款项共计2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记录,被告段圭梁提供的与原告之间短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在书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024,姑且不论同时约定的中介管理手续费0.006性质上是否为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也在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段圭梁陆续归还的28,600元,原告认为是归还利息,被告段圭梁认为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部分还款时,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因此段圭梁归还的28,600元优先支付20万元的相应利息及手续费,有剩余才能冲抵本金。从2014年9月7日到2015年2月20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相关手续费并考虑法定利率标准,本院认定该28,600元系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琴与被告段圭梁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常琴与段圭梁结婚登记的日期在原告资金到被告帐户之后,被告常琴也表示对此借款情况不清楚,不愿承担责任,因此,该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被告段圭梁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圭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佐秉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段圭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佐秉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佐秉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段圭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870元,由被告段圭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