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牟月齐与魏在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魏在权,夏延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208号原告牟某某。法定代理人牟洪平,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魏贤玉,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在权,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国平,女,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村委会推荐。被告夏延彬,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负责人王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该公司员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魏在权、夏延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贤玉、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魏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被告夏延彬、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魏在权驾驶的川EN09**号摩托车,沿其他路线行驶至其他路线2公里时,与被告夏延彬驾驶的川EW13**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魏在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延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川EW1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租房费,共计61724.4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魏在权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在权已支付原告347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夏延彬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EW1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延彬已支付原告17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二、原告所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被告魏在权驾驶川EN09**号摩托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泸南村与被告夏延彬驾驶的川EW1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川EN09**号摩托车的原告牟某某受伤��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魏在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延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牟某某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232.58元,其中医保报销2039.29元。出院诊断:1、左足踇趾远节开放性骨折;2、左足踇趾远节大部分离断伤?;3、左足第二趾骨远节骨折。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出院后7-14天骨科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24689.65元,其中医保报销10289.65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一趾外伤后坏死;2、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扶拐行走,休息2月。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魏在权处借支34700元、在被告夏延彬处��支17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牟某某系农村居民,由父亲牟洪平、母亲魏贤玉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为泸县二中住校学生。原告父母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3月进入大理三兴劳务有限公司任建筑工地技工,并在大理市城区租房居住。又查明:本案中川EN09**号摩托车系被告魏在权所有,川EW13**号摩托车系被告夏延彬所有,被告夏延彬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医保结算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由被告魏在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延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牟某某无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持异议,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存疑,但对此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违反客观规律及法律法规之处,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魏在权与被告夏延彬应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据案情酌定为被告魏在权70%、被告夏延彬30%。由于川EW1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夏延彬应承担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主张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对此未予以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牟某某的实际损失。原告系由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确定为4232.58-2039.29+24689.65-10289.65=16593.29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可确定其护理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租房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3.2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495.29元,该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10000+57762=67762元、被告夏延彬承担(16593.29+1140-10000)×30%=2320元、被告魏在权承担(16593.29+1140-10000)×70%=5413元,其中被告夏延彬已借支给原告175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超出部分17500-2320=15180元可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共需赔偿原告67762-15180=52582元,被告夏延彬可就借支款15180元向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被告魏在权已借支给原告347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超出部分34700-5413=29287元系与原告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582元;二、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魏在权负担400元、被告夏延彬��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