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胜宽与凤凰县龙塘河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凤凰县龙塘河水库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凤凰县。被告凤凰县龙塘河水库管理所,地址:凤凰县。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水库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凤凰县龙塘河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之前南干渠管理所的职工,年龄大的陆续退休,在没拿到国家退休工资前都由本管理所承担支付实体工资直到拿到国家退休工资;2014年原告的工资也应是南干渠管理所支付;2015年南干渠管理所被龙塘���水库管理所收编;后原告向南干渠管理所及被告提出分配工资,但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6月,原告向水利局递交报告,要求给予解决亦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予以解决:1、判决被告龙塘河水库管理所补发原告2014年全年工资8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追索补发工资期间耽搁的误工工资以及承担立案费;3、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的春节慰问金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劳动手册、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是龙塘河水库管理所职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职工劳动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已经过期,与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工资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杨某某原是龙塘河水库管理所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2、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凤凰县龙塘河水库管理所辩称:一、原告杨某某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案;二、原告2014年是作为南干渠管理所退休人员而不上班,南干渠管理所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企业单位,企业效益很不好,2014年南干渠管理所给杨某某发放了150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现原告主张补发2014年工资8000元等无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凰县龙塘河水库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凤政办函【2014】1X4号文件,欲证明原告杨某某等44人工资福利待遇从2015年1月1日起参照全额事业人员执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2014年工资发放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2、凤凰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个人部分缴费情况统计明细表,欲证明200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6574元,单位为其缴纳3024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2014年工资发放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3、职工工资表及领据,欲证明南干渠管理所效益差,企业只能按实际情况给员工发放生活补贴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2014年工资发放无关,本院经审查,对2015年2月16日,原告领取了1500元内退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4、南干渠管理所2014年工作管理及规章制度,欲证明该所效益差,退休人员每月领100元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2014年工资发放无关,本院经审查,对2014年3月15日起,离所承包和退休人员每月领100元生活费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被告凤凰县龙塘河水库管理所职工,已于2015年5月退休;根据南干渠管理所2014年工作管理及规章制度,2014年3月15日起,离所承包和退休人员每月领100元生活费;2015年2月16日,原告领取了1500元内退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应补发其2014年全年工资8000元和2014年的春节慰问金300元;经申请仲裁,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全年工资8000元及2014年的春节慰问金3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审 判 员 李小雷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