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朱军、金华市冠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朱军,金华市冠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8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负责人:冯雷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被告:金华市冠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903号。法定代表人:黄方成,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朱军、金华市冠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被告冠通商贸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朱军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7908400042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担保、纠纷的解决等内容。同日,被告冠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79084000427《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朱军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朱军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8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如被告朱军违约,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被告朱军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朱军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79084000427),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19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11)第4-4546号)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军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限额为18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调整方式不变等内容。同日,朱军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2014年4月25日、4月26日,被告朱军通过周转易功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76.6万元、110.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朱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83891.06元、罚息90803.70元、复息6502.22元。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朱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83891.06元、罚息90803.70元、复息6502.22元(利息、罚息、复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0.5万元;3.判令被告冠通商贸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内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内容及诉讼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1903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579084000427的《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朱军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担保、纠纷的解决等内容;4.编号为579084000427《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冠通商贸公司自愿为朱军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朱军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8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内容;5.编号为579084000427《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离婚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朱军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1903室的房地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编号为579084000427的《周转易协议书》1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及被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的事实;7.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4月26日,被告朱军通过周转易功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76.6万元、110.40万元;8.已出账单列表2份、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2份、贷款附属信息2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朱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83891.06元、罚息90803.70元、复息6502.22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朱军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审批表》等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军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冠通商贸公司为朱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在主债务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军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87万元、利息83891.06元、罚息90803.70元、复息6502.22元(利息、罚息、复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朱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军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19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金华市冠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