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常青与辛鹏飞、陈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辛鹏飞,陈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常青,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鹏飞,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被告陈玉亮,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现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青诉被告辛鹏飞、被告陈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苗喜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鹏飞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辛鹏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陈玉亮为被告辛鹏飞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辛鹏飞以其购买的位于兴和县同创二期第十四幢3单元301室住宅房提供了抵押,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被告辛鹏飞均以无钱为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辛鹏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玉亮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和期限没有异议,但辛鹏飞给原告提供了抵押的房屋,被告陈玉亮才以保人的形式提供担保,在本案中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先由担保物实现债权,如房屋不足偿还欠款,才可以起诉被告陈玉亮,另外,开庭前,被告辛鹏飞已经归还了5个月的利息,按3.5%的利率归还的,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辛鹏飞通过担保人陈玉亮向原告常青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5%,借款的同时扣除525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辛鹏飞又支付4个月的利息,每个月5250元,且贷款时辛鹏飞还将购房合同一份交于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的手续(后该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借款时的借据、陈玉亮的担保书,以及原告、被告陈玉亮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辛鹏飞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常青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3.5%,并且被告陈玉亮进行了连带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原告在付款时提前扣除利息5250元,属贴水贷款,应从本金中冲减,实际借款本金为144750元,已付四个月利息款21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2%的规定,月利率应按2%执行,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计14个月为40530元,冲减已给付的21000元,尚欠利息为19530元。被告辛鹏飞提供房屋的抵押合同,只提供一个购房合同,又未履行其他手续,且该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故被告辛鹏飞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鹏飞给付原告常青借款本金144750元,利息为19530元,本利共计1642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陈玉亮对被告辛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辛鹏飞、陈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苗喜娥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