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迎侠与赵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侠,赵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556号原告刘迎侠,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涛,男,1976年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刘迎侠与被告赵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侠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自家养鸡需现金购买饲料,在2015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3,000.00元,在2015年7月31日为原告补写了一枚欠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就还。直到2015年11月份,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00元。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又偿还了原告2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2,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2,000.00元。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涛未答辩。原告刘迎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因被告养鸡、购买饲料,被告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为原告补写的借款金额为253,000.00元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总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鸡购买饲料,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53,0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人民币51,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02,0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因养鸡购买饲料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在原告主张时,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迎侠借款人民币20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00元,返还原告2322.50元,减半收取2322.5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